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区块链产业私募股权基金,以及区块链产业私募股权基金是什么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成渝共建西部金融中心规划》落地,到2025年,西部金融中心初步建成。金融体制机制更加优化,金融机构创新活力将不断增强,金融开放程度显著提高,辐射集聚能力不断增强,支撑人民币“走出去”的区域战略地位更加凸显,金融生态环境明显优化,金融营商环境居全国前列。
受此重大利好影响,以下上市公司值得关注:
国金证券(600109)
作为成都本地券商,公司结合个人、机构以及企业客户的投融资需求,通过开展证券经纪业务、投资银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信用交易业务、新三板业务及境外业务等,为其提供多元化、多层次的证券金融服务。同时公司还大力开展自营投资业务。
在互联金融领域,公司借力互联网证券业务(与腾讯、蚂蚁金服等互联网平台开展合作)发展迅速扩大零售客户规模,推进财富管理转型精准响应高净值客户需求;通过研究中心化布局及深耕数据研究为机构客户提供高水平创新性的服务支持;以深耕行业、产业细分领域,沉淀上市并购深度经验,以及创新结构融资产品模式,来服务和解决企业客户全周期的融资需求及难题。最终增强了经纪业务和投行业务的市场占有率。
成都银行(601838)
作为四川省首家上市银行,成都银行立足成都,面向全省;省内机构布局覆盖面广,并辐射至渝陕两地,形成“一体两翼”的区域发展格局。
截至2020年末,成都银行总资产、存款总额、贷款总额分别达6,524.34亿元、4,449.88亿元、2,840.67亿元,同比增幅分别为16.84%、15.07%、22.50%。在英国《银行家》全球1000家大银行榜单中排名第254位,比2019年提升15位。截至2020年12月31日,成都银行共有分支机构210家,包括13家分行、31家直属支行和下辖的166家支行(含16家社区银行)。
公司始终保持服务小微企业的战略定力,通过注入金融活水,助力中小微企业复工复产、稳产满产。
久远银海(002777)
作为成都本地企业,公司起源于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并由中物院国有控股,是中物院“军转民”支柱型企业,是智慧民生的服务商。公司市场覆盖全国26个省份、100余个城市,为10万家机构和6亿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公司聚焦医疗医保、数字政务、智慧城市三大战略方向,面向政府部门以及行业生态主体,围绕医疗保障、医疗健康、价值医疗,以及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住房金融、民政、工会、市场监管、退役军人事务、人大政协、智慧城市等领域,面向政府部门和行业生态主体,以信息化、大数据应用和云服务,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助力“健康中国”行动和“数字中国”建设。
另外,公司也是四川省区块链行业协会发起单位之一,设有区块链应用研发团队。公司一直在持续加大区块链的研发投入,推动区块链技术在民生领域的应用,包括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医疗卫生、医疗保险和公积金等行业的征缴、支付、处方外流、药品追溯等业务场景,增强了软件支付的安全性。随着技术的不断创新,公司核心业务市占率稳步提升。
西南证券(600369)
公司主要业务包括证券及期货经纪业务、投资银行业务、自营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等。此外,公司亦有新三板业务、场外市场业务等,并通过子公司开展私募股权、直接股权投资、另类投资、跨境及海外融资等业务。公司立足西部、辐射全国、走向海外,经过多年发展,业务牌照齐全,主营业务各具特色,具备为境内外的企业、机构、个人及政府客户提供全链条综合证券服务的较强实力。截至2021年6月30日,公司拥有4家一级子公司,121家证券分支机构。
作为私募股权基金业务平台,西南证券积极开拓项目来源,重点关注半导体、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人工智能、交通运输等多个行业,截至2021年6月30日,累计管理基金规模约为13亿元(认缴)。
重庆作为我国西部地区唯一直辖市,是多项国家战略的汇集点,同时享有“一带一路”、西部大开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长江经济带和中新战略互联互通项目等各项政策的叠加优势,经济发展迅速。公司作为重庆唯一一家法人上市券商,将充分吸收和利用国家十四五规划重点谋划的多项国家级战略政策红利,大力服务于国家和区域战略,并在政策机遇下积极推进公司自身的改革发展。
1)属于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因流动性差被视为长期投资,所以投资者会要求“阿尔法”回报(Alpha,即高于公开市场基准水平的超额回报);\x0d\x0a2)没有现成的市场供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出让方与购买方直接达成交易,必须依靠个人关系、行业协会或者中介机构来寻找对方;\x0d\x0a3)资金来源广泛,如富有的个人、风险基金、杠杆收购基金、战略投资者、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等,所以它资金量大,风险承受能力也比较强;\x0d\x0a4)投资回报方式主要有三种:公开发行上市、售出或购并、公司资本结构重组。对引资企业来说,私募股权融资不仅有投资期长、增加资本金等好处,还可能给企业带来管理、技术、市场和其他需要的专业技能。如果投资者是大型知名企业或著名金融机构,他们的名望和资源在企业未来上市时还有利于提高上市的股价、改善二级市场的表现。其次,相对于波动大、难以预测的公开市场而言,股权投资资本市场是更稳定的融资来源。第三,在引进私募股权投资的过程中,可以对竞争者保密,因为信息披露仅限于投资者而不必像上市那样公之于众,这是非常重要的;\x0d\x0a5)在资金募集上,主要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另外在投资方式上也是以私募形式进行,绝少涉及公开市场的操作,一般无需披露交易细节;\x0d\x0a6)多采取权益型投资方式,绝少涉及债权投资。PE投资机构也因此对被投资企业的决策管理享有一定的表决权。反映在投资工具上,多采用普通股或者可转让优先股,以及可转债的工具形式;\x0d\x0a7)一般投资于私有公司即非上市企业,绝少投资已公开发行公司,不会涉及到要约收购义务;\x0d\x0a8)比较偏向于已形成一定规模和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形企业,这一点与VC有明显区别;\x0d\x0a9)投资期限较长,一般可达3至5年或更长,属于中长期投资;\x0d\x0a10)PE投资机构多采取有限合伙制,这种企业组织形式有很好的投资管理效率,并避免了双重征税的弊端;\x0d\x0a11)投资退出渠道多样化,有IPO、售出(TRADE SALE)、兼并收购(MA)、标的公司管理层回购等等。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物,而现在之所以再和大家仔细来谈谈是和股权众筹的兴起分不开的。合伙型私募基金在国外已经发展得很成熟,国内则由于法律方面的原因还存在一些问题,契约型就在某些方面突出了其优势,包括:灵活的退出机制、投资者人数上限等。本文将为您带来关于契约型私募的十大要点问题的详细解答,看看股权众筹是否能在此制度下走得更远。
契约型基金也称为信托型基金,是由基金经理人(即基金管理公司)与代表受益人权益的信托人(托管人)之间订立信托契约而发行受益单位,由经理人依照信托契约从事对信托资产的管理,由托管人作为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
实际上,契约型投资模式并不是一个新生事物,《证券投资基金法》调整下的公募基金便是依据契约方式组建,占据着私募投资基金大半壁江山的信托计划、基金公司资管计划、券商资管计划也是如此;而有限合伙仅在PE投资基金和嵌套型投资基金中比较常见。因此,契约型投资模式才是各类基金的常态形式,而公司和合伙企业反倒是基金的一种特别形式。自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后,契约型投资模式逐渐成为业内人士关注的焦点。
在股权众筹平台设立一项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步骤要求如下
1、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领投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制度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立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和发行私募基金不设行政审批,允许各类发行主体在依法合规的基础上,向累计不超过法律规定数量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基金。但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完成管理人的登记和基金的备案工作,即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并成为该协会会员,且在基金募集完毕后,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此外还要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报送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年度财务报告等。股权众筹平台上的领投人向跟投人发行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前,同样需要在基金业协会官网上办理基金管理人的登记手续;基金募集完成后,领投人应向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该契约型股权投资基金。
2、领投人必须满足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的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二)投资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或个人;(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四)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单位;(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能提供相关财产、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辨识、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六)证券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领投人作为单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投资者,理应满足这些条件限制。
3、关于跟投人的合格投资资格
由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监管对象主要是以投资组合为核心内涵的传统基金模式,所以在对合格投资者划定标准时,没有兼顾股权众筹领域”领投+跟投”模式的特殊性,未对合格投资者进行区别对待。《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在此问题上简单套用现行做法,也未区分领投人和跟投人的资格标准,造成标准不仅过高而且不合理的现实困境,实属监管手段和立法技术层面的缺憾。
但在实践中,将领投人与跟投人的合格标准进行分类已经成为各股权众筹平台的普遍做法,且这种区分并不仅限于财务状况的不同,而是围绕各平台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目标对象等参数,制定符合自身定位的合格投资者标准。这种做法显然存在较大的违规隐患,相对现实的选择是,在合格领投人的标准设定上坚持遵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而在合格跟投人的标准设定上适当融入各平台合理的侧重参数,以达到兼顾实际效果与监管原则的目的。
4、领投人与跟投人签订投资协议
仅需通过投资协议中的约定就能确定各方法律关系,是契约型投资模式的最大优势,因此,领投人与全体跟投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也就成了重中之重。投资协议的具体内容需要参照《基金法》第九十三条以及《信托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这样一纸契约,领投人与跟投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明确,契约型基金得以合法诞生,投资决策、投后管理和退出机制得以确定,利益分配的原则和方式得以体现,领投人的管理费用也得以约定,值得在此一提的是,契约型私募基金通常都采用类似承包的方式支付给领投人一笔固定的年度管理费用,如果领投人的年度管理费用超过了这笔数额,投资者将不再另行支付。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件,只有审慎对待其中的每一个细节问题,才能确保整个投资计划合法合规地落实到位。
5、领投人、跟投人与股权众筹平台签订托管协议
通常情况下,托管协议是以投资协议中的托管条款的形式存在的,即投资协议由由领投人、跟投人和股权众筹平台共同签订,平台作为托管人的权利义务范围被直接列明在投资协议中;当然也可以经单项契约型投资计划中的跟投人同意,由领投人与平台另行签订托管协议。托管协议签订后,平台应以单项契约型基金名义开立独立核算的银行及证券账户并进行托管,且与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尽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即可以通过投资协议排除托管,但托管是将单项投资计划的集合财产与领投人财产相区别的重要方式,如果不进行托管,集合财产很容易被监管层认为与领投人财产混同,进而否定集合财产的独立性,而这对于领投人而言将意味着,投资风险是否能在集合财产与其自有财产之间有效隔离,以及集合财产及其投资收益是否会被视作领投人的财产及收益进行征税,都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
从维护资金安全和保护跟投人利益方面看,契约架构中可设定委托人、受托人和托管人三方分离的制度安排,领投人作为受托人可以发出指令对资金加以运用,但必须符合投资协议的约定,否则托管人有权拒绝对资金的任何调动;反之,如果没有领投人的专门指令,托管人则无权动用资金。此外,还可设置监察人对基金的管理运用进行监督和制约,这是保障资金安全的又一重要制度安排。
6、退出机制灵活,流动性强
契约型投资模式的一大优势就是拥有灵活便捷的组织形式,在合法合规范围内,领投人与跟投人可以在投资协议中自由做出各种约定,以满足双方的特定需求,实践中往往会将这一优势用于解决极为重要的退出机制上,即投资协议中可以设有专门条款约定跟投人的灵活退出方式,因为身处同一投资计划中的不同跟投人之间没有可以相互制约的关系,部分跟投人发生变动不会影响该投资计划存续的有效性。原跟投人完全可以通过股权众筹平台以买入价把受益权转让出去,以解除投资协议关系,抽回资金;新跟投人也可以在平台上以卖出价从原跟投人手里买入受益份额进行投资,与领投人建立投资协议关系。未来允许通过交易平台转让契约型基金份额的可能性也较大,必将进一步提高基金份额的流动性。
7、关于税收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同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一样,在个税征收上目前暂无统一明确的税收政策,目前主要参照《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8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一笔集合财产,没有法人资格,不被视为纳税主体,实务中一直比照市场上发行的资管类产品,包括各类信托产品、券商资管计划、期货资管计划、基金子公司资管计划等,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子公司等均不会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是采取个人投资者自行申报的缴税方式,所以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只需在投资收益的分配环节,由受益人自行申报并缴纳所得税即可。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各类资管产品的征税盲区,据悉证监会也在联合财税部门,希望能够推动统一明确的税务政策的出台。
8、关于登记备案的若干维度
掐指一算,契约型股权众筹投资模式竟然涉及四种不同类型的登记备案制度:股权众筹平台需要在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领投人和基金需要在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包括领投人和跟投人在内的投资者需要在股权众筹平台登记备案,此外,还涉及备受关注的工商登记备案。如果说投资者在股权众筹平台上的登记备案解决的是投资者内部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工商登记备案解决的则是投资者对外进行股权投资的名分问题。
目前,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的官员在公开媒体上曾提出,证监会正在努力推动契约型基金作为未上市公司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解决措施。实践中已有苏州、盐城等地的工商部门借鉴资管计划和信托计划的做法,将契约型基金的管理人登记为所投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但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是基金而非管理人。
这种做法当然可以复制到契约型股权众筹投资模式中来,但要解决两个方面的疑问:其一,是否会给领投人带来潜在的税务风险?即如果工商部门将领投人登记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契约型投资计划从项目公司获得分红利息或资本利得退出时,这部分所得是否会被认为是领投人的收入?《基金法》第五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基金财产是独立于管理人自身的财产的,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归属于基金财产,而不能归属于管理人。因此,只要能够确保集合财产不混同于领投人财产,这就不是问题。其二,是否构成股权代持关系?是否适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相关规定,最终的股东权利由谁享有?
9、关于股权代持
事实上,上述方式并不是公司法所定义的典型的股权代持关系,因为契约型股权众筹模式的基础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关系,根据信托关系的定义,契约型股权众筹模式中的领投人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跟投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委托财产(契约型基金)进行管理或者处分。因此,领投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契约型基金去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以及在出于保护跟投人利益的前提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或合伙人权利,与基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股权代持行为,在基础法律关系上是有本质区别的。
目前部分工商局所采用的,由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作为公司股东或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方案,并不违反信托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值得在实践中推广,进而复制到股权众筹领域。如果工商登记的名称能够扩展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代契约型基金持有),在直观性上更贴近真实的法律状态,这一形式在资管计划投资私募股权领域已经被部分地区的工商局所采用,资管计划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公司股权,其登记的股东名称即为:管理人(代资管计划持有)。
10、关于投资者人数上限
如果我说这个问题是最令私募投资从业者头痛的,估计应该不会有人反对。但这恰恰是契约型投资模式的优势所在,根据基金业协会关于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指导意见,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上限为200人,而有限合伙的投资者人数上限仅为50人,这在募集范围上的差距已经相当大了,但与互联网金融小额分散的本质特点相比,却又微不足道了。如何合法合规地突破最终募集人数上限,可能是所有互联网金融从业者最希望得到的秘籍,不妨在此做点友情提示: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前述三项规定的具体内容为: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因此,经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到私募基金的,可以不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人数。
从法律关系上看,契约型投资模式建立在由领投人、跟投人和股权众筹平台共同签订的投资协议的基础之上,根据投资协议,跟投人通过购买领投人在股权众筹平台上发行的私募基金份额等方式,将投资资金委托给股权众筹平台后,便丧失了处置权和表决权,仅作为受益人享有基金的受益权;领投人作为项目基金的投资顾问,扮演的是基金管理人的角色,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将契约型集合财产用于股权投资;股权众筹平台作为托管人,以单项契约型基金名义开立独立核算的银行及证券账户并进行托管,且与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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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O:initial coin offering,也叫代币的公开发行销售,对应于股市的IPO。就像区块链技术本身一样,ICO是一种区块链全新的融资模式,让所有人都能成为项目的“股东”,持有代币就相当于持有股权。代币销售完毕,一般就会上交易所开启交易。ETH是第一个用BTC成功ICO的项目,ICO一般的参与方式是ETH或者BTC,早期BTC融资比较多,但是现在基本都是ETH了,ETH是ICO的硬通货。
私募:一般不参与公开发售的区块链项目,只有少部分机构或者基金有额度。
糖糖从去年3月就开始参与 区块链ICO ,那时候被大家戏称为“云币娱乐城”,“聚币大赌场”天天上新币,几乎个个都5-100倍,每天的波动都几倍几十倍。9.4国家关于 ICO 的风险,很多 ICO 都被清退退币,各大交易所被迫关闭甚至出海,一些项目方甚至被警告。很多 ICO 的币价格都几乎腰斩再腰斩,到 ICO 的成本价。
但实事证明,那些被退了币的很多项目,在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的大牛市中都基本10-20倍,很多人无疑拍断了大腿。总体来讲,投项目比炒币要稳很多,因为市场的波动,炒币很难拿住,比如94,糖糖的很多朋友都割肉,亏损离场了。
迄今为止,糖糖和我的小伙伴们投过几十个项目至少,经历了类似于英雄链跑路,Mondo骗子,也有Fcoin百倍币,总体来说踏过很多很多的坑,也获得过很多很多的回报。2017年整体回报是大概10倍。从2018年1月以来,投资的项目基本零破发,全部取得了至少3倍以上的好成绩。
糖糖觉得 区块链ICO 的主要风险:
1. 团队跑路:很多团队都是小作坊,知名度很低,甚至根本不存在,白皮书也是东拼西凑,甚至几百块就能淘宝代写
2. 代投跑路:很多黑心代投,看这个币上交易所翻很多倍了就告诉你没有投上,破发了就给你代币。一些代投甚至直接拿着ETH跑路的也有,败坏了行业风气。
3. 白皮书不能兑现:白皮书里面的路线图决定了团队的未来发展方向,很多项目方根本没有把项目做好的打算,里面的路线图基本都是乱写。另外直接指明上哪个交易所的基本都是骗子项目,很多交易所和项目方有协定,不到上币公告出来,不许泄露,不然取消上币资格。
4. 区块链技术:普通人不懂区块链底层技术,不懂得这个项目有没有用区块链的必要性,也无法鉴别项目的技术水平,比如GitHub不会看。
如何百倍收益:
糖糖发现一级市场( ICO/私募 )和二级市场(炒币)是相互转化的。当一级市场破发严重,大家就会去二级市场炒币,当二级市场变得越来越难玩,大家也就会回到一级市场来淘金。去年9月以后基本没有项目在 ICO 过,大家都在炒币,结果牛市来以后,这些极少数ICO的项目大都10-20倍以上。去年12月ICO非常火爆,结果1月上线,很多币破发,很多人又去二级市场炒币。
所以,其实熊市是投项目的好时机,等到项目上线,大约是小牛市,基本能取得不小的收益。
但是火爆的项目基本都被大机构给包场了,散户只能能接触到的一般的项目,而一般的项目风险稍大。所以大部分人只能和机构一起来参与投资。
为此,糖糖和小伙伴们开辟了 ICO板块 ,为大家鉴别和筛选好的区块链项目让大家一起来参与投资。我们有专业的区块链技术团队,分析项目的可行性,也会去实地考察区块链项目,如果有区块链币圈大佬站台的我们也会向他们求证。让骗子项目无所遁形。对于优质的火爆区块链项目,我们机构会直接和区块链项目方联系,拿到最好的比例和最多的额度。
可以在私募市场上去了解。
私募就是一个币没有公开之前,一部分人享受的内购价格(高折扣),因为发行价低于内购价,上线交易所通常又有比较大的涨幅,所以私募是最保险风险最低的,所以私募是相比最保险风险最低的,一上线你就可以卖出拿钱,一般都会翻倍上线,甚至10倍,几十倍都有可能!
拓展资料:
1、所谓的币圈,即数字货币玩家天然形成的圈子。数字货币即虚拟币,排名第一的即是比特币。币圈是区块链行业中的一种说法或是概念,是一批关注虚拟加密数字货币,或发行自己数字货币筹资的人群形成的圈子,其中比特币是币圈比较重要的一种虚拟加密数字货币。
2、经过30年的发展,国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经成为继银行贷款和IPO之后的重要融资手段。国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模庞大,投资领域广泛,资金来源广泛,参与机构多样。西方国家的私募股权投资占其GDP的4%到5%。到目前为止,全球有数千家私人股本投资公司,其中百仕通、KKR、凯雷、贝恩、阿波罗、德州太平洋、高盛、美林等机构是最好的。2006年,全球私募股权基金从资本市场筹集了2150亿美元,全球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总投资达到7380亿美元,是2005年的两倍。其中,有9笔私募股权交易,单笔交易价值超过100亿美元。
3、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在发行证券时,可以选择不同的投资者作为发行对象,由此,可以将证券发行分为公募和私募两种形式。主要从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等三种形式的设立来解析。包括设立条件、设立主体、出资制度、设立流程入手。
【引言】
私募基金公司是经正规登记注册的合法公司,一般而言,公司破产倒闭只会涉及民事纠纷,甚少触及刑事犯罪,即便涉及,也是个别法人或实控人涉嫌职务侵占类犯罪居多。但是,一旦私募基金公司暴雷,其 社会 影响远远不同于其他类型公司的倒闭破产,其原因在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众多,而其资金募集方式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只有一线之隔。现实中很多私募基金暴雷后,公司被司法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调查。到底私募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在哪,本文从五个方面做了探讨。
需要说明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现实中表现形式种类繁多,消费返利,养老项目投资,军民结合项目投资,区块链、虚拟币投资等等都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文讨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仅只以私募名义为幌子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区别于其他类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文以“非法私募”的称谓代替。
【正文】
一、什么是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是指在我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两个以上投资者募集资金,为获取财务回报进行投资活动设立的投资基金。
投资对象包括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按基金管理人的机构类型,私募基金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创业投资基金、其他私募基金等四种。其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公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私募创业投资基金,主要向处于创业各阶段的成长性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除创业投资基金以外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企业股权;其他类别私募基金,是指投资除证券及其衍生品和股权以外的其他领域的基金。
二、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快速发展,对于推动经济结构调整、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等问题解决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现实中,有少数私募公司心存侥幸心理,出于各种私利原因,借私募基金之名行“乱集资”之实,基金募集和投资行为不规范,损害投资人人利益,同时增加 社会 金融风险,影响 社会 稳定。
“乱集资”触犯的主要罪名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指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 社会 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 社会 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 社会 公众即 社会 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 社会 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在我国,私募基金施行合格投资者制度,"卖者尽责、买者自负"。严格来讲,只要私募基金严格按照基金行业的要求发行产品经营项目,即便暴雷,也不存在刑事犯罪的问题。
但是,在实践中,很多私募基金公司违背基金本质和专业道德要求,无视忠实履行信义义务,丧失为投资人谋求最佳收益的专业道德要求,看中眼前一时利益而疏于规范管理操作,最后无法赔付,造成投资人巨大损失,同时侵害国家金融秩序。
三、私募基金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
如何区别是合法私募公司的正常运作破产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经营模式无法持续的系统行性暴雷。司法实践中会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断定:
(一)基金产品是面向不特定对象还是特定对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私募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投资者如果为单位,则净资产不能低于1000万)。除满足资产条件外,还必须是有一定的知识能够识别风险能力和一定的财务能力能够承担风险。
非法私募则不问投资者的识别和承担风险能力,说白了,就是只要你愿意花钱买就行。实践中,这类非法私募的“受害人”大多为“大妈”,有一定财富积累的中老年人。
(二)投资人数是否有限制
合法私募依据不同形式设定,投资人数有严格规定。如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设定,股东人数上限为50人。采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定,发起人人数上限为200人,且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采用有限合伙制设立,其合伙人人数上限为 50 人。实践中私募基金较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
非法私募则完全不会遵守人数上限要求,人数越多越好。
(三)产品的宣传方式是否公开
是否公开宣传是合法私募与非法私募的基本标准。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私募严禁采用广告、公告、广播、推介会、说明会、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 社会 公众发行。
何为“变相公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裁量权很大。在实际案例中法官如果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的目的行为系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那么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都会被认定为公开或变相公开。
在实践中,非法私募多数以合法私募的名义向不特定对象随机电话销售私募基金,这种宣传方式就突破了私募基金只能向特定对象销售的限制,会被视为向公众宣传。类似的方式还有举行沙龙会,怂恿老客户随机带朋友来听“理财讲座”,通过讲座的方式,宣传、销售不合法基金。这种宣传方式会被司法机关认定私募基金突破了公开宣传的限制。
(四)是否承诺或变相承诺投资收益
私募投资基金存在各种投资风险,投资者必须自行承担,故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发起人在募集过程中不得承诺任何形式的固定收益,并向投资者揭示投资风险,明确投资收益无法保证、投资本金可能出现亏损。
而非法私募则是向投资者一味强调投资回报高,利润大,不负责任地宣传投资的可靠性,并承诺保本付息。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非法私募的销售合同中并不会有直接条款对投资人承诺“保本付息”,但销售人员在向客户销售的过程中,会有固定话术变相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付息。或者签订补充协议,或“股权回购协议”,形成刚性兑付,变相还本付息。
(五)募集资金的具体投向
募集资金的流向是具体案件中必须查明的事实之一。在合法私募中,募集的资金会有具体的投向,直接投向具体的项目。
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 中规定:募集机构或相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以及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而非法私募则是将募集的资金存于公司其他账户,形成资金池,自主支配,用于填补其他项目资金亏损漏洞,或者偿还之前到期项目的利息,形成以新还旧。
四、总结
综上,看似高大上的私募公司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只有一线之隔。基金管理人如果忽视行业操作规范,极易走向犯罪的歧途。投资者应当具备识别正规私募与非法私募的基本知识,防止财产损失。
国家监管部门应当逐步出清“伪私募”、抓紧修订完善私募基金监管办法,推动完善私募股权基金行业的发展。
同时,应当切实改进登记备案工作。指导基金业协会细化登记备案标准和要求,完善流程、优化服务,建立分类备案机制,全面提升透明度,促进私募股权基金行业发展,保障投资人合法利益。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毒品犯罪案件刑事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中心秘书长 李伟,撰写于2020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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